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74號
KSDM,94,交聲,474,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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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4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旗監違字第裁85- AEJ600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 同)94年7 月2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0-MN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往萬壽橋方向繼續行駛時 ,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員警攔停,其後該名員警 竟違背當時眼見事實(本車前座乘客成員早已繫好安全帶並 安坐於前乘客座上),隨即無根據誣指本車前座乘客成員未 繫安全帶,經據理力爭未果,強行開單。㈡該員警無法舉出 任何科學紀錄資料,此疑難脫有捏造違規情勢之嫌,故異議 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異議人之住所乃設在高雄縣永安村中山路3 巷46號,故 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異議人聲請移 轉管轄,與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其實施及宣 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7 月2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4430-M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光路1 段 口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繳 交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旗山監理站所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J60088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 AEJ60 088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 山一分隊員警許順生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情形如何?) 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秀明路二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 新光路一段路口時,發現本案汽車在該路口等紅綠燈,當時 我看到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乘客是1 位女性,我準備要攔 停舉發時剛好變換成綠燈,該車就往萬壽橋的方向行駛,當 時在要上萬壽橋的時候,我就在該車的左側按喇叭,請他們 停車,他停車的時候是在萬壽橋的中間,距離我發現他們的 上開路口已經有200 公尺的距離,此時乘客已經將安全帶繫 上,我就告知駕駛人在新光路與秀明路口時,該車之乘客沒 有繫安全帶,乘客及駕駛人都稱雙方均有安全帶,我當時是 穿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也穿戴警用裝備,但駕駛人還是 懷疑我的身分,並要求我出示證件,我也有出示證件,我就 說必須舉發他們的違規事情,當時行為人也拒簽通知單,該 車雖然有裝隔熱紙,但可以清楚看到車內情形,最早的時候 我騎在該車後方時就有發現前座乘客安全帶的扣環未有繫上 的情狀,我就騎到該車駕駛員的旁邊確認該前座乘客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當時我就有按喇叭請他們停車,他們沒有馬上 停車。」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衡情,證 人許順生乃依法執勤之交通大隊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 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其證 詞內容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許順生乃 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 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 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順 生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許順生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 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許順生為本件舉發之員 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從而,異議人既 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順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許順生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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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