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 月2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駕駛牌照號碼9S-7331 號小型車 搭載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行經台南市○○ 路與夏林路口,因駕駛人在路旁臨時停車,遂由受處分人負 責看管,嗣即因違規停車而遭警舉發,並由當時在場之受處 分人提供證件並簽名繳款。詎事隔1 個月後,高雄市裁決所 以受處分人係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復要求舉 發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惟該舉發單並無受處分人簽名,亦無照片等證 據資料佐證,受處分人亦未曾收受該違規舉發單,且受處分 人又非駕駛人,並無駕駛行為,其草率舉發,令人不服等語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於91年10月21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台南市○○路與 夏林路口,因「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 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南市交警字第 S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 裁決後,另發現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 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遂由台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對受處 分人處新台幣(下同)12000 元罰鍰在案。三、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 台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其中條文所稱「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者」,自以該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小型車之駕駛行 為,始足相當。詳言之,僅乘坐於駕駛座而未發動引擎,固
不待論,即便業已發動引擎,如尚未行駛,並無駕駛行為之 發生,仍不得謂為「駕駛小型車」。次按同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 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 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處分人陳稱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但伊非駕駛人,且 無駕駛行為乙節,核與證人即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溫文 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發現受處分人在紅色標線 上違規停車,所以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他就拿機車駕照給 我看,應該不是汽車駕照,當時汽車是靜止的狀態,我就開 單舉發違規停車,事後之所以會另行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持機 器腳踏車違規駕駛小型車,是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要我們開單 舉發等語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交字第 09446258570 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當時確無駕 駛車輛之行為,殆可認定。另就受處分人指稱未收受本件違 規舉發通知單等情,經本院以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興派出所查詢結果,其回覆有關違規相關資料已送裁決所 ,派出所並無留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按,而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移送本案,亦未依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事項,檢附受處分人違規舉發資料及送達證明 等文件供本院參考,有聲明異議案移送書1 份可佐,準此, 即難認本案違規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至證人溫文 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違規舉發單已經合法送達,並庭呈 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郵件1 紙以為佐證,惟該單據僅能證 明於91年11月22日曾對受處分人送出掛號郵件,至郵寄內容 及是否確經受處分人收受送達等情,均無從判斷,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不能認該違規舉發單已經合法送達,而應認送達 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持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並據以開單舉發,惟既不能證明 受處分人有何駕駛該小型車之行為,復不能提出合法送達之 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 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