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476號
KSDM,94,交簡,2476,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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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核退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75677 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73.12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SO-166 號重型機車,至 趙麗所經營而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桂林媳婦」 飲食店,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衝撞擺設於該飲食店之 餐桌及椅子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甲○○不配合 接受酒精測試,而遲至同日23時23分許,始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人員對甲○○進行抽血,檢驗結果 顯示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3 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1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 .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8 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
㈡被告甲○○於94年1 月17日23時23分許,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人員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3



mg/dl ,此有高醫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以96.3÷1000× 5 之公式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15 毫克。又被告係於94年1 月17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SO- 166 號重型機車衝撞「桂林媳婦」飲食店之餐桌及椅子而肇 事,此據證人趙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因被告係遲至同日23 時23分許,始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3mg /dl (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15毫克),是被 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至抽血檢驗之時間相距達4 小時23分, 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肇 事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5677 毫克( 計算試為:0.4815mg/l+0.0628mg/lx4.38hr =0.756 77mg/ l),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㈢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衝進店家門口原因,以及有在醫院 大聲喧嘩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則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又依卷附照片顯 示,被告身著厚衣,或低頭坐立於「桂林媳婦」飲食店前之 道路,或隨意臥躺在道路上,不僅與一般清醒、理智之人應 有之行為舉止迴異,亦一般之抗議行為不同,由此足見被告 確因酒醉駕車肇事後,當場在該飲食店前鬧事,被告辯稱: 係至該處抗議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因心臟不舒服,友人拿酒過來,伊係喝過 酒後,始進行抽血檢驗云云。然被告係在警員陪同下至醫院 抽血檢驗,而醫院人員均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員,豈有容許 被告在抽血檢驗之前,先行飲用酒類之可能?且被告若果真 身體不適,醫院內儘是醫療之專業人員,可隨時提供必要之 醫療措施,被告自無使用偏方,以飲用酒類之方式減緩身體 不適症狀之必要。況且,證人薛敏宏為被告之姪兒,具有一 定親屬關係,而證人薛敏宏與被告之年齡相差13歲,此據證 人薛敏宏證述屬實,且有記載被告及證人薛敏宏之94年7 月 29 日 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若證人薛敏宏果真持酒供被 告飲用,被告既然明知係其姪兒攜帶酒類至醫院,豈會其於 94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稱:係其友人拿酒予伊飲用云云,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而證人薛敏宏證稱:曾攜帶酒 類至醫院予被告飲用等語,無非係迴護所為之詞,亦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確 有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而被告身為 執業律師,熟知酒後駕車係法律禁止之行為,且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 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用酒類,致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75677 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致衝撞「桂林媳婦」飲食店之桌椅而肇致,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以及被告並未因本件酒醉駕駛致使他人受有任何傷 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 ,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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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