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65號
TPDV,106,司拍,36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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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相 對 人 林盛文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1,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福全醫院即林賢喜自102年4月19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福全醫院即林賢喜自106年6月1日起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契據 變更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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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