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朱克輝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
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兩
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天花板、大樑等,因
樓上漏水所生之鋼筋鏽蝕與膨脹、混凝土剝落、白華、白色結晶
物及室內裝潢毀損等,皆應完成補強、清除與恢復;㈢被告應容
任原告所聘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系爭浴室之修復工程;㈣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㈠、㈡之修繕費用加
計請求㈣之金額核定之,至請求㈢與請求㈠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
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第㈠、㈡項之修繕費用分別預估為180,600
元、34,650元(本院卷第15頁),請求㈣之金額為50,212元(含
本金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5,462元(計算式:180,600元+34,650元+50,212元=265,4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