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張文懿即久鑫當舖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和璋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