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立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正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惟查本件係原告對各被告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就原告對各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630元,尚
應補繳8,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張光正、張光明、張愈華、張燕青、張浩青、張予瑄 35,400元 1,500元 張佳慧 15,400元 1,500元 張望炳 6,600元 1,500元 高青文 5,500元 1,500元 吳起均、吳秋慧 18,600元 1,500元 王君豪 13,200元 1,500元 成古鳳靜 8,800元 1,500元 合 計 1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