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萬致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勝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國勝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49,228元【本金49,1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49,228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李
錦華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芳如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蔡盈溱應給付原告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9,1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9,100
元=49,100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9,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49,1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29日 5 128元 小計 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