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92年5月21日起,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借款契約第13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118,081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
登於新聞紙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新聞紙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合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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