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599號
FSEV,114,鳳簡,599,202510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張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57,048元(附民卷第3頁),後擴張為3,665,893元(
附民卷第19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後,原告另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
付3,670,393元(附民卷第25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在移送前就被告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裁
判費,是原告就被告請求財產損害即機車維修費用45,250元
、眼鏡費用11,500元及手機保護貼費用300元部分及擴張聲
明請求4,500元(計算式3,670,393元-3,665,893元=4,500元
)部分,合計共61,550‬元(計算式:45,250元+11,500元+3
00元+4,500元=6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