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盧美美
被 告 陳容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租賃期間
則至110年2月28日時止(下稱系爭租約)。前開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續租,並於112年5月13日告知原告將再續租2年,
故系爭租約即延長至114年2月27日屆期。然被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房屋,且未表明續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 錄音光碟與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期,被告卻 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