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之成員
,該臉書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透
過即時通軟體,與被告陳美秀私訊對話時,被告陳美秀先以
「找死」等語恐嚇、誹謗伊,令伊心生畏懼,又於翌日在該
600多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發文「一線牽什麼時候
改成約砲網站了」,同時將其與伊之頭照、私訊對話(含上
開「找死」內容)以截圖方式張貼於該發文下方(下稱系爭
貼文),惡意污衊伊之正常交友行為為約砲,導致伊在網路
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且被告陳美秀張貼公布之私訊對
話內含伊離婚、單身170公分、70公斤等婚姻家庭、頭照、
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伊之肖
像權。嗣被告徐偉明亦在被告陳美秀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
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而公開侮辱、誹謗伊
。被告陳美秀、徐偉明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伊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第
8款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
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
、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
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
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
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而言(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陳美秀、徐偉明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權,致其精神上痛苦為由,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
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已告確定之事
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一、
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於前案一、二審判決確定後,再
以於前案一、二審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
重複起訴,於法不合。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秀不法侵害其肖像權部分,已據被
告陳美秀於前案一、二審否認系爭貼文顯示原告之頭照,並
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貼文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對此於前案
一、二審審理中為實質攻擊、防禦,原告及被告復均表示無
法再登入看到系爭貼文,前案一、二審因而以原告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貼文截圖與原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原告頭照公開張貼顯露為
由,判決原告敗訴,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
於前案一、二審判決確定後,明知已無法提出或呈現系爭貼
文之原件內容,猶執同一主張,謂被告陳美秀不法侵害其肖
像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且此情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輕易辨識、認知,應認其起訴有重大過失。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亦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無從補正,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如原
告日後仍未依法提起訴訟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
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