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潘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曉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0年間開始交
往,因雙方為有共同之居住所,遂於101年間決定共同出資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擔任出
名人,原告則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嗣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賣系爭
房地以朋分價款,然原告尚無意配合出售系爭房地,爰提出
本訴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購屋
明細、112年7月15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2年8
月2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173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
房地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3頁)
,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內)
。參酌兩造所共同簽立之購屋明細、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公證書,兩造多次表明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購買
,若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應於扣除相關仲介、稅捐及
維修費用後,由兩造朋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非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僅係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實在。而被告既未出庭或以書狀
提出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則兩造間前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即於114年10月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0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