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濬紘
被 告 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購入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遂陸續向伊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225,000元、分期貸款170,000元、裝潢費60,000元,
共計455,000元。被告雖口頭承諾會還款,惟經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否認本件債務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
、借款予被告支付頭期款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借
款予被告支付貸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13、103至129頁),本院審酌兩造間確
有針對原告所主張之頭期款225,000元、分期貸款170,000元
、裝潢費60,000元等共計455,000元借款金額為討論,且被
告亦於對話內承諾要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借款,有兩造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另原
告於對話紀錄中所記載借款金額之計算式,亦有提出相關借
款金流為憑,有借款予被告支付頭期款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借款予被告支付貸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03至129頁),是本院綜合卷
內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內否認
債務,惟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
意見,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是本院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0
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