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504號
FSEV,114,鳳簡,5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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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周昭宏
被 告 唐志平

陳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
度簡字第1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啓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志平陳啓輝各負擔百分之8、百分之4,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志平陳啓輝如分別
以新臺幣2萬元、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法務
矯正署高雄監獄禮七舍19號房門前,徒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顏面挫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胸挫傷之傷
害;被告陳啓輝於113年7月29日14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禮七舍19號房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耳紅腫、
右手臂挫傷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伊無故遭被告毆打
成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志平陳啓輝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6萬元等情,
聲明:㈠被告唐志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啓輝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唐志平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刑事部
分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啓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唐志平陳啓輝分別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
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0號卷第
61、63頁),並有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
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至82
頁),復為被告唐志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被
陳啓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刑
事部分,被告唐志平陳啓輝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均應依前
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學歷
,事發時在監服刑,服刑期滿出監後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
被告唐志平國中肄業學歷,現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
收入200至300元;被告陳啓輝國中畢業學歷,事發時在監
服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稅務查詢
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暨原告與被告唐志平陳稱雙方無冤無仇(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唐志平、陳
啓輝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均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志平
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陳啓輝給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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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