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彭懷貞
被 告 宋憲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
度交簡字第8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東
側路旁起駛往南朝武慶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武慶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57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6,610元
,共計請求209,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A車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騎乘系爭車輛駛入
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又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2,57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門診時
間分別為系爭事故當日及相近時間,足認原告急診、門診均
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
用2,570元,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
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3頁),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2,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57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70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