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7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6,1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月主
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系爭黑狗),為系爭黑狗之
飼主,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為將
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有7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
,以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為前開
注意、防止之情,竟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
其住家前為公眾得出入之騎樓,僅將系爭黑狗繫上鍊繩綁在
住家騎樓前方柱子上,疏未伴同在側。適伊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自柱子掙脫
之系爭黑狗咬傷左大腿,因而受有左大腿3公分、1公分撕裂
傷2處(下稱系爭傷害),另伊所穿戴之褲子、鞋子、包包
亦因而受損。致伊支出醫藥費6,619元(含醫療費5,219元、
棉棒、不織布、疤痕貼片等醫療材料費1,400元)、包紮耗
材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1,210元,及褲子、鞋子、包包損
壞共受有20,345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6,000元,共計請求236,17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74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
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
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58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並防止所飼養系爭黑狗無故傷害他
人身體之情事,卻疏未於將系爭黑狗鍊繩栓在可供公眾通行
之騎樓柱子後,由自己或7歲以上之人陪同在側,致系爭黑
狗自柱子掙脫後,攻擊並咬傷原告,被告之不作為顯已違反
應負防止系爭黑狗傷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衣物等亦因而毀損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褲子破損、鞋子及包包磨損之照
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並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
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8、137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過
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衣物損壞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6,619元部分(含醫療費5,219元、棉棒、不織布、
疤痕貼片等醫療材料費1,4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醫院支出醫療費5,219元之事
實,有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9頁;附民卷第7至10頁),經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足認原告之急診、就診治療部位均與系
爭傷害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
219元部分,自屬有據。
②原告固主張另支出棉棒、不織布、疤痕貼片等醫療材料費1,4
00元,然此部分之請求已與所請求之包紮耗材費2,000元重
複(詳後述),且未舉證說明除已經請求40日之包紮耗材費
為何還需另外支出1,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⑵包紮耗材費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疤痕貼片、棉棒、紗布等醫療材料
費2,000元(計算式:1日50元×40日),業據其提出所購買
棉棒、疤痕貼片之網頁擷圖、紗布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醫療材料之購買單據,然原告
主張使用之疤痕貼片、棉棒、紗布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常見
之醫療材料,且所主張之每日醫療材料費用、治療日數均屬
合理,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就醫交通費1,2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高雄
醫院就診5次,共計搭乘10趟;另急診時搭乘救護車至國軍
高雄醫院,故急診時僅單趟搭乘計程車回住處,每趟費用為
11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1,210元【計算式:(10趟+1趟)×1
10元=1,2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交通單據為憑(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大腿3公分、1
公分撕裂傷,行動確有不便,是本院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
往國軍高雄醫院之必要,且每趟之交通費以110元計算尚屬
適當。然原告係於112年3月10日至國軍高雄醫院急診,其後
分別於同年3月21日、3月23日、4月6日、4月18日至國軍高
雄醫院看診、購藥,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附民卷第7
至10頁),是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趟數應僅為急診返家時1趟
,加上就診時來回8趟,共計9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就醫
交通費部分於990元(計算式:9趟×110元=99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衣物損壞損失20,345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增
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
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
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褲子、鞋子、包包因系爭黑狗之攻擊而有損壞,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褲子、鞋子新品售價分別為3,104元
、3,350元;二手包包售價為16,34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衣物於網路上之售價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並主
張褲子、鞋子計算折舊後應為4,000元,加上已計算折舊之
二手包包價值16,345元,共計損失20,345元。本院審酌原告
自陳褲子、鞋子均已使用1年餘(本院卷第134頁),衡情已
有折舊之情,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
褲子、鞋子扣除合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200元,加上
已以二手價格計算之包包價格16,345元,原告就前開衣物得
請求之損害為19,54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
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
爭黑狗之攻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治療,並因而引發失
眠、憂鬱之症狀,有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如前述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兼衡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134至1
35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前開得請求金額共計107,75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219元+包紮耗材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990元+衣物損壞
損失19,54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7,75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附民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5
4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衣物損壞損失部分,並非系爭刑
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請求金額
雖因折舊計算而未獲全部勝訴,然裁判費1,000元仍為提出
前開主張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