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04號
FSEV,114,鳳簡,4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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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蔡詩涵

被 告 林隆軒

劉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
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隆軒劉世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林隆軒於民國110年7月間,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偉
」指示,申請設立登記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下稱明安企
業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再以明安企業行名義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由
被告劉世杰於110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杰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杰成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再以杰成公司名義
高雄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其
後被告林隆軒劉世杰分別提供台銀及高銀帳戶充當收款帳
戶,各自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上開詐騙集團於110
年10月間,以名稱「小曦」、「儀Senior coach」,透過LI
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於瀚亞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訴外人鍾佳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上開
款項分別層轉至台銀、高銀帳戶,再由被告林隆軒劉世杰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台銀、高銀帳戶內之款項,轉交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隆軒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希 待伊服刑期滿出監後,以每月5,000至1萬元分期賠償,本件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劉世杰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但伊現在監 服刑,無法賠償,需待服刑期滿出監後才能賠償,本件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土銀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台 銀、高銀帳戶,其後由被告林隆軒劉世杰提領台銀、高銀 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94頁),被告就其等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一事,復均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 等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處被告林隆軒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被告劉世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除提供台銀、高銀帳 戶外,並依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20萬元,即無不合。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僅請求其等共同賠償(見本 院卷第78頁),自應准許。至被告陳稱其等現在監服刑,無 法賠償,需待服刑期滿出監後始能賠償等語,僅屬原告將來 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 (見審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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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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