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傅曼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瑋襄
林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
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服刑。詎被告洪瑋襄與原告於113
年7月9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女監第六工廠,因細故產
生口角。詎被告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頸部、肩膀及
雙臂,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後頸挫傷、左肩挫瘀
傷、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表淺外傷(下稱系爭A傷勢)、
與急性壓力、雙極性情感疾患(下稱系爭B傷勢,與系爭A傷
勢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則因系爭
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付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2,489元(其中治療系爭A傷勢之費用為70
0元、治療系爭B傷勢之費用為1,789元)、就醫交通費882元
(原告僅請求470元,其中治療系爭A傷勢部分為347元,餘
為治療系爭B傷勢)。又原告因系爭A傷勢須休養3日無法進
行監獄安排之勞動作業,無法取得此部分勞作金256元,被
告亦應賠償。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
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因系爭A傷勢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之
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並援引系爭刑
案所附之全案卷證為證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
核閱後,與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A
傷勢,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高雄女監
114年7月1日高女監衛字第11407000720號函所示,原告確因
系爭A傷勢支出醫療費700元、就醫交通費347元,此有該函
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0頁)。復依系爭A傷勢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A傷勢確須休養3日而無法參與勞作
,參以前開高雄女監之函文,原告7月份因10日至12日病休
,故僅參與勞作16日,勞作金1,363元,是原告因系爭A傷勢
受有不能勞作損失之數額應為256元【計算式:(1,363÷16
)×3=256元,元以下4捨5入】。基上,原告因系爭A傷勢可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1,303元(計算式:7
00元+347元+256元=1,303元)。
㈡原告請求因系爭B傷勢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乙情,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傷勢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13年7月23日方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所(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療系爭B傷勢,
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9日已有2週,是否確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醫院
,該院亦以114年8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1483號覆稱:
無法判定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建議安排醫療
鑑定等語,而原告復於114年10月9日陳報不予鑑定,此均有
國軍高雄醫院前開函文及原告民事陳報三狀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179至18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現所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B傷勢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系爭A傷勢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A傷勢,產生精神
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產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於其他受刑人可共同見聞之
場所徒手攻擊原告,共同使原告受有系爭A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微,並兼衡兩
造各自之學、經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
產收入狀況、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均於114年1月17日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第4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
03元(計算式:1,303元+60,000元=61,303元),及自114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