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賴鳳成
訴訟代理人 賴佩筠
賴松筠
被 告 楊昆仁
許順傑
賴進專
賴一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南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109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其中原
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判決之分割結果有跨占公用道路而為不合法分割,
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供跨占公用道
路及無償供公眾使用而無經濟價值之土地面積,並由系爭執
行事件所扣押原告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主張系爭判決地價差額補償金有誤,此應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且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依法並不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又原告主張其分得之土地,有部分係供道路或既成巷道使用
,致經濟價值有減損應重新計算補償金云云,縱認屬實,然
此部分之土地並非全無經濟價值,若經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即
有補償金可領取。再者,原告所單獨分得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顯高
於被告所分得之同段446-1至4、445之2至4地號屬裡地之土
地,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補償被告,洵屬適當,原告徒執其
分得之系爭土地有部分係屬道路即要求重新計算補償金,自
不足採。另同段444、445之1、446地號土地係為因應系爭判
決分割後所留設之私設道路,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楊
昆仁、賴進專、賴一休之持分各為1/6,被告許順傑則持分1
/3。若原告可憑前開事由主張欲減少補償金,則被告亦可憑
此抗辯被告應多分補償金,原告主張實屬荒謬。至原告所提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就原
告申請部分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非認定系
爭土地及同段444、445之1、446地號土地無經濟價值,自非
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自須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若債務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82年
度台再字第10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經
楊昆仁申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至現場
釘樁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判決所依據之麻豆地政112年1月12
日複丈成果圖有繪圖錯誤,該分割圖未顯示兩造於前案所請
求分割之土地有跨占南181區道,故系爭判決已違反道路不
可分割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8、133頁)。惟查,兩造於
系爭前案所請求分割之土地,究竟有無跨占南181區道乙情
,均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縱於系
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因地政機關鑑界,方發現前案複丈成果
圖有繪圖錯誤之情,仍無礙該測量錯誤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並存在,亦不影響前案分割之土地於起
訴時即有跨占南181區道,而原告更自承系爭判決所判命分
割之土地於前案起訴時迄今均無任何事實上之變化,僅係因
麻豆地政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判決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有錯
誤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益徵該土地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事實狀態迄今均無變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主
張,自係以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
所不符,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