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慈憶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薛乃翊
訴訟代理人 袁信哲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內側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
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迴轉往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AKE-
3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仁路由西向東行駛
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胸部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
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經訴外人即所有權人王惠讓與
伊。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汽車鑑定(價)報
告書(下稱鑑價報告)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8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已無修
復實益而報廢,扣除王惠自行投保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車體損失險已理賠603,000元,
伊仍受有247,000元(計算式:850,000元-603,000元=247,0
00元)之損失,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已無法駕駛,伊於112年5月6
日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從事故現場拖吊至準益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準益公司)而支出拖吊費4,000元,嗣於112年8月8
日再拖吊至中華賓士原廠(下稱原廠)進行維修估價而支出
拖吊費4,500元,共計支出拖吊費8,50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
被告求償。
⒊系爭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無法駕駛回家停放,又德冠
賓士當時因維修案件已滿,無法收車維修,故伊於系爭事故
後至112年8月8日之等待至原廠估價、鑑定期間,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準益公司之汽車保養廠內,因而支出保管費6,000
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部分:
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市值為何,及待原廠維修費估價出來後,再進一步鑑
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值為何,始能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屬於
維修需費過鉅,超過殘值而不符修復成效之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情形。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共10,000元為所受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所載維修費估約90幾萬元,
與原廠估價為717,723元不符;且系爭車輛前經國泰產險公
司評估當年市價僅剩603,000元,及112年5月之權威車訊雜
誌鑑定市值僅740,000元,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價報告評估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為850,000元亦不符,故該
鑑價報告不可採。縱認該鑑價報告可採,然系爭車輛並非不
可修復,顯無報廢必要,依原廠估修717,723元扣除折舊後
,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23,746元,加計該鑑價報告所載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減少300,000元,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523,746元之損害,然原告既已取得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603,000元,其所受損害既已填補,再向伊請求車輛損
失已無理由。又上開523,746元既低於系爭車輛市值,原告
自行選擇報廢所產生之不利益,亦不應由伊負擔。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提出112年5月6日簽認單所載拖車起點為水管路並非系
爭事故地點鳳仁路,故該拖吊費不應由伊負擔;又原告先將
系爭車輛拖吊至準益公司估價,嗣再拖吊至原廠估價,此重
複估價行為顯無必要,支出之拖吊費亦不應由伊負擔。
⒊系爭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稱德冠賓士當時因維修案件已滿,惟原告未提出證據,
且原告亦可另選原廠估價,而非將系爭車輛先拖吊至準益公
司估價,嗣又拖吊至原廠估價,故產生之保管費不應由伊負
擔。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部分:
原告對112年6月21日之鑑價報告不滿意,嗣又於112年9月13
日重送鑑定,該多出之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鑑定費用
顯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嘉雄汽車拖吊簽認單、準益汽車有限公
司保管費單據等件(本院卷第13至50、55至59頁)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77至84、91至
9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
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A車闖越紅
燈駛入系爭路口迴轉,因而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肇致系爭事故,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肇致其車頭、車身嚴重受損,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本院
卷第27至50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從事汽車
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
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即112年5月6日之市場價值為850,000元,並現場實
地勘驗後,確認系爭車輛如欲進行修復需更換引擎蓋、左前
葉子板、水箱架總成;需更換或鈑金校正右前葉子板、左前
門;需鈑金校正左、右前大樑,另參考系爭車輛原廠提出之
維修單據,鑑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約90餘萬元,前開鑑定附
有車體外觀、內部及結構之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及原廠所出
具維修費用為943,506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43頁)等
資料,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價、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進行
估價,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
處,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
場價值為850,000元,而預估修復費用為90餘萬元,兩相比
較之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逾物之價值,與維持物之價值
不合比例,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車價損害。另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鉅,且被告不斷拒絕理賠,轉向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經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認定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獲得理賠603,000元,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扣除保險理賠後
之差額247,000元(計算式:850,000元-603,000元=247,000
元),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如由被告保險公司向系爭車輛原廠
進行修繕修復價格僅717,723元、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險金額方為系爭車輛市價、應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作為
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報告所參考之估
價單確為賓士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系爭報告據
此認定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鑑定後認應將系爭車輛報廢
即無瑕疵可言,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因保險公司之身分而
得協商較低之修繕金額與系爭報告是否可採無涉。另國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予原告之金額,屬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
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市價。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屬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不應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後作為系
爭車輛損害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抗辯均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於112年5月6日僱請拖
吊車將系爭車輛從事故現場拖吊至準益公司,支出拖吊費4,
00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再拖吊至進行維修估價而支出拖吊
費4,500元,共受有拖吊費用8,500元之損害,並提出嘉雄汽
車拖吊簽認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249頁),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車頭毀損已無法駕駛,自需由拖吊
車將系爭車輛載至準益公司、原廠進行估價以利後續求償,
是前開拖吊費確屬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屬
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吊費8,5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6日簽認單運送起點與
系爭事故現場不符,然此為嘉雄汽車拖吊業者之筆誤,原告
業已提出更正後之簽認單為憑(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
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另抗辯拖吊至原廠費用為重複請求,
且為原告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之用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陳報系爭車輛分別於準益公司、原廠估價單可
悉,為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
告除取得準益公司估價外,被告保險公司另要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送回原廠估價以求為慎重之認定,否則被告如何同時取
得準益公司、原廠估價單,此亦與保險公司較信任原廠估價
之常情相符,另若原告送原廠估價僅係為向國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出險之用,根本無需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到場,
是由被告保險公司確有取得原廠估價單可知,原告主張會至
原廠估價係應被告知保險公司要求所為等語非虛。況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陳:有實際去原廠磋商價格、確認修繕
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益徵至原廠估價係受被告保
險公司要求所為之,是被告抗辯無須負擔拖車費云云均為卸
責之詞,甚屬無稽。
⒊系爭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等待至原廠鑑定前之保管費6,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送至原
廠估價為被告之保險公司所要求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送
至原廠前之保管費即為證明原告損失之必要費用,屬損害之
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停放保管費6,000元,自屬
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將系爭車輛送請前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5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必要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
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234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1,5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247,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8,500
元+系爭車輛停放保管費6,000元+系爭車輛鑑定費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91,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0
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
告雖有聲請函詢準益公司,然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訴訟代理
人手機所示資訊,準益公司已歇業,且原告所提出準益公司
估價單並非認定本件賠償之依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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