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謝長慈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鄒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1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甲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路356巷16號房
屋(下稱乙屋)之所有人,甲、乙屋為斜向背對背。又乙屋
3樓鐵皮屋頂因年久失修,於民國113年10月間遭山陀兒颱風
吹落,砸毀甲屋4樓鐵皮屋,致伊花費新臺幣(下同)265,3
60元修繕鐵皮屋屋頂及天花板、牆壁。被告未就乙屋盡保管
、維護之責,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繕費用265,360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乙屋3樓鐵皮屋頂因遭颱風吹落,砸中甲
屋,造成甲屋4樓鐵皮屋受損,並不爭執。惟事發時颱風風
力高達17級,乙屋3樓鐵皮屋頂係因颱風天災始遭吹落,而
屬不可抗力,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需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甲屋4
樓鐵皮屋僅後方一小角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之修繕費用尚
非合理,且金額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
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
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屋3樓鐵皮屋頂,於前揭時、地因遭颱風吹
落,致砸毀甲屋4樓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鐵皮屋頂遭颱風吹翻之照片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小北百貨前遭颱風吹落之鐵皮屋頂照
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3至169頁),然上開照片
至多僅顯示除乙屋外,另有其他房屋鐵皮屋頂遭吹落之事實
,況高雄市內設置有鐵皮屋頂之房屋甚多,惟並非所有房屋
之鐵皮屋頂均因本次颱風來襲而遭吹落,自難僅憑零星之案
例,即據以認定乙屋3樓鐵皮屋頂遭吹落係出於天災之不可
抗力所致。又山陀兒颱風來襲前已有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乃
被告自承:伊在颱風來之前,沒有加強或修補乙屋3樓鐵皮
屋頂,因為伊颱風前去看覺得好好的,就沒有做補強措施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在明知颱風來襲之情形下
,仍未就鐵皮屋頂為任何防護或補強,堪認其確疏於保管、
維護鐵皮屋頂,以致該鐵皮屋頂遭吹落,進而砸毀甲屋4樓
鐵皮屋。被告就其對於乙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迄今除一再陳稱為天災、非人力所能控制云云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要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聲請傳訊文山里里長黃惠玲到場
作證,以證明本件損害為天災所致,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
傳訊。
㈢觀諸前揭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甲屋4樓鐵皮屋屋頂破
裂、用以支撐屋頂之鋼架嚴重變形、屋內天花板及牆壁破損
,堪認原告主張該鐵皮屋屋頂、天花板、牆壁均需予更換、
修繕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甲屋4樓鐵皮屋僅後方
一小角受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甲屋4樓鐵皮屋屋頂之修繕費用為22萬元,其中材料為116,1
00元、工資為103,900元;天花板及牆壁修繕費用為45,360
元,其中材料為32,760元(含稅)、工資為12,600元(含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據其
提出報價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103頁),而原
告陳稱鐵皮屋於109年間設置,亦已提出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145頁),則自109年間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0月
間,尚不到5年,原告同意以5年計算已使用期間(見本院卷
第150頁),尚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甲屋4樓鐵皮屋於98年
間即已存在云云,並提出日期為98年10月之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09頁),惟經比對該照片與事發時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93頁),鐵皮屋之外觀明顯不同,且徵諸前揭現場照片
,事發時鐵皮屋外部屋頂未經砸毀部分尚稱平整、內部屋頂
尚新,堪認原告陳稱:上開鐵皮屋於98年間設置,但在109
年間曾經全部翻修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取。
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金屬建造(無披
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其他房屋附屬設備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
屋4樓鐵皮屋算至損害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就鐵皮屋屋頂
修繕費用部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9,819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100÷(15+1)=72
5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
15×5=36281;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000=7981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3,900元,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83,719元(79819+103900=18
3719);就天花板及牆壁修繕費用部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17,86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760÷(10+1)=297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10×5=148
91;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000=1786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6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30,469元(17869+12600=30469)。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214,188元(18371
9+30469=214188),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1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鐵皮屋建造許可、內裝設計圖、
檢驗報告書、修繕許可等資料,以了解鐵皮屋是否合法等,
惟鐵皮屋是否合法設置,僅屬建築行政管理之範疇,尚與本
件無涉,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