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00-19⑴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12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3建號建物(門牌同區東隆街140
號,下稱140號房屋)均為伊所有,相鄰同段2100之20地號
土地及同段1078建號建物(門牌同區東隆街138號,下稱138
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在138號房
屋2樓增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100-19⑴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惟被告占
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圍牆除上開現仍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外,另有部分經伊於112年間委請他人拆除,花費新
臺幣(下同)29,000元;且被告在138號房屋2樓設置花盆,
因長期澆水、花盆內之石頭掉落,導致140號房屋1樓鐵皮車
庫前半部受損,需花費122,500元修繕;被告另在140號房屋
4樓後方設置水管,先將鐵皮切割後,將水管設置在140號房
屋,該水管並將138號房屋之污水排放至140號房屋,導致14
0號房屋水管堵塞,伊因而花費9,500元委請他人拆除及疏通
水管,上開金額合計161,000元,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100-19⑴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
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係在93年間所增建,惟伊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意思,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圍牆已存在20年
之久,原告至今始請求伊拆除,於法不合。原告請求伊拆除
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
據。又系爭圍牆確有部分經原告委請他人拆除,然原告因此
支出之拆除費用,與伊無關。其次,伊否認140號房屋1樓鐵
皮車庫受損與伊有關,原告請求伊賠償鐵皮車庫修繕費用12
2,500元,洵屬無據。再者,伊否認有原告所指在140號房屋
4樓後方設置水管,進而導致140號房屋水管堵塞之情事,原
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拆除及疏通水管費用9,500元,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倘然,其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138號房屋2樓增建系爭圍牆,係往系爭土地延伸設置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00-19⑴部分面積0.17
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95頁),堪認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
系爭圍牆既係在原有房屋上增建而附合成為138號房屋之一
部,即應認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取得並占有使用此部分,自
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殆無疑義。其次,被告迄未提出
證據證明大寮地政事務所之施測方法有何錯誤,自不因上開
測量結果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即否定上開測量結果之正確性
。是被告徒以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即遽謂其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迄今除陳稱:系爭圍牆已存在20
年,原告直到現在才請求拆除,沒有理由云云外(見本院卷
第21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
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
,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100-19⑴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業據
前述,而系爭圍牆係於93年間設置,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214頁),互核被告係於93年間取得138號房屋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自93年間起即占用上開部分
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9月13
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109至110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11至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080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又系爭土地周圍皆為住家、農田及工廠,附近無公車站
牌,需自東隆街往南至三隆路才有商店,交通不便,生活機
能尚可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及系爭圍牆係設置在138號房屋2樓,其占用部分之土地
上已有140號房屋,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空間有限等
一切情形,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上開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
元(0.17×2080×2%×1/12=1),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拆除圍牆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
地,已據前述,而原告於112年間委請他人拆除部分圍牆,
所拆除部分係往140號房屋延伸之部分乙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足認原告拆除之圍牆乃被
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又被告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
侵害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收據,其委請他人
拆除上開圍牆之費用為19,50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5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未據舉證加以證明,自不
應准許。
⒉鐵皮車庫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在138號房屋2樓澆水,且該處花盆
內之石頭掉落,導致140號房屋1樓鐵皮車庫前半部受損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查,上
開照片至多僅顯示140號房屋1樓鐵皮車庫上方鐵皮有一處凹
陷、生鏽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上開受損乃被告所造成,尤
其係被告澆水及花盆內石頭掉落所造成。又經本院勘測現場
,140號房屋1樓車棚前段鐵皮上方有大片鏽蝕痕跡,靠近13
8號房屋及未靠近138號房屋部分均有鏽蝕,靠近138號房屋
有一處凹陷;自140號房屋1樓車棚下方往上看,車棚中間透
明隔板靠近138號房屋部分有發黃現象,未靠近138號房屋部
分則無,車棚前段鐵皮最前方處有鏽蝕痕跡,鏽蝕嚴重處有
許多細小孔洞,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足見140號房屋1
樓鐵皮車庫上方鐵皮,無論靠近或未靠近138號房屋,均有
鏽蝕情形,自難認其受損確為被告所致。況140號房屋1樓鐵
皮車庫上方鐵皮原即暴露在外,自不能排除該處長期經日曬
雨淋或受其他自然因素影響,進而導致鏽蝕變形之可能,亦
難僅以該處靠近138號房屋之位置有鏽蝕、凹陷或發黃等情
形,即據以推論其受損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140號房屋1樓鐵皮車庫受損係肇因於被告在13
8號房屋2樓澆水及花盆內石頭掉落,則其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號房屋1樓鐵皮車庫修繕費用
122,500元,於法即屬無據。
⑶拆除及疏通水管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40號房屋4樓後方設置水管,先將鐵
皮切割後,將水管設置在140號房屋,該水管並將138號房屋
之污水排放至140號房屋,導致140號房屋水管堵塞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然上開照片僅顯
示鐵皮外牆有切割痕跡,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切割
鐵皮、設置水管,將138號房屋污水排放至140號房屋,進而
導致140號房屋水管堵塞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原告復未舉證,則其空言被告有此部分侵權事實,並進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及疏通水管費用
9,500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2100-19⑴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
(按即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 小 計 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3個月又19天 0.17 1,840元 2元【0.17×1840×0.02×1/12×(3+19/31)=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0.17 1,920元 13元【0.17×1920×0.02×2=13】 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2日,共2年8個月又12天 0.17 2,080元 19元{【0.17×2080×0.02×2】+【0.17×2080×0.02×1/12×(8+12/30)】=19} 合計:34元(2+13+1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