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14年度,13號
FSEV,114,鳳救,1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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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
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反面解釋已無工作能力,且為低收入戶,屬法律扶
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者,伊因車禍罹病而無法工作,名下
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無勞保
,無收入,已窘於生活,無資力且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
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鳳
簡字第72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
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法
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
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
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3年度無應
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及其為身心障礙人士
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
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
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
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
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均不足以認定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況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嗣後具狀減縮
為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息,並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見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726號卷第7、61、63頁),
益徵聲請人非無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其徒以欲追加提
高訴訟標的金額,無力支出高額裁判費用,而據以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721號裁定為應准其訴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僅係個案
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
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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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