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淑女
被 告 李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
管轄區域為債務履行地,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
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