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792號
FSEV,114,鳳小,7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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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張庭瑄
被 告 呂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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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