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754號
FSEV,114,鳳小,7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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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54號
原 告 王祉勻
被 告 洪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明鎧」之人(下稱「明
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明鎧」匯入款項,並依「明鎧」指示
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嗣由「明鎧」指示其餘之詐欺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明鎧」
再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等值泰達幣(下稱USDT)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數量USDT轉入「明鎧」指定之電
錢包,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共同詐欺罪
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系爭刑案之 起訴理由相當草率,卷內事證根本無法證明我有詐欺及洗錢 故意。我與「明鎧」間之對話紀錄更無法證明我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我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 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復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明鎧」匯入款項使用,並 依「明鎧」指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而原告遭其他詐欺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明鎧」指示將款 項購買等值USDT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數量USDT轉入 「明鎧」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原 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刑案警卷第44至46 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9 頁)、被告與「明鎧」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刑案警卷第11 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及 附件(系爭刑案偵卷第15至29頁)等證據為憑,並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 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 ,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 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 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



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 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 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 理之預期。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另查,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所示移轉USDT之原因 。觀諸被告與「明鎧」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月3日傳送 「2023德鑫資訊 聖誕好禮」之照片,並向「明鎧」傳送「 你好想詢問這個」,「明鎧」回覆「記事本內容有看過了嗎 ?」、「你有多少資金規劃呢?」,被告再傳送「幾千可以 嗎?」,「明鎧」回覆「最低2萬」,被告傳送「不好意思 我沒有這麼多錢」、「想請問怎麼提領錢」,「明鎧」回覆 「平台綁定帳號可以提領了」;「明鎧」於1月4日起傳送 「在嗎?」、「提領有順利嗎?幫我看一下平台上提領顯示 是完成還是取消呢?」,被告則傳送1張「德鑫資訊」擷圖 ,「明鎧」傳送「好的,我這邊會去協助你提領,我這邊要 回報平台你的帳號引薦人是誰呢?」,被告再傳送1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明鎧」傳送「好的,你這邊平常跟單都有 如實+1、回報獲利嗎?」,被告則回覆「有阿」,「明鎧」 再傳送「我現在要協助你提領 提領成功會再邀你回去」、 「好的,那我跟你說一下平台因與我方核對交易量不正確, 我這邊會協助你進行提領的動作!」,被告回覆「好的」、 「那我需要做什麼呢」,「明鎧」傳送「我會先幫你出資金 20000進行儲值,還有包含你的5000為你進行平台上的交易 ,這邊不一定會獲利但不會虧損,會協助你提領到錢包含我 的資金到時候再把20000歸還就好!」,被告再回覆「那我 現在要做什麼」,「明鎧」傳送「那我這邊跟你說明一下, 我出資後會不會獲利都是不一定的,但有獲利你就是要支付 百分之10的技術費用,這點你不用擔心是領到錢才要付!」 、「好的,那我稍等要操作前會通知你」、「好的,準備要



操作了,請登出你的平台請勿再登入了!」,被告回覆「好 的」,「明鎧」傳送1張「HmZ0000 000000.」照片,並稱「 在嗎?我交易完成了,麻煩你登入跟我核對一下目前的獲 利是多少?」,被告則回覆1張擷圖,「明鎧」傳送「好, 現在先去申請提領,並詢問客服提領進度跟我回報!」、「 這個金額」,被告傳送1張「提領項目:Binary option、金 額新臺幣(下同)13萬6,620元」擷圖,及1張被告與不詳之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這邊必需請您繳納3萬元整自 有資金),並向「明鎧」詢問「沒有錢繳怎麼辦」,「明鎧 」則回覆「還是你需要幫忙?」,被告回覆「請問可以怎麼 幫忙呢」,「明鎧」傳送「你有交易所嗎?」,被告回覆「 那是什麼呢」,「明鎧」傳送「例如MAX、ACE、BitoPro」 ,被告回覆「那是什麼...」,「明鎧」傳送「你有銀行跟 網銀嗎?」、「我可以想辦法幫你」,接著「明鎧」便要求 被告下載並註冊幣託交易所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如果有來 電問你註冊這個幹嘛」、「你就說自己要投資儲蓄用的」、 「不要多講什麼」,隨後「明鎧」再向被告傳送「我跟你說 一下流程」、「就是我會幫你跟群組的大家募資」、「但並 不是要幫你繳三萬」、「而是要幫你把存金處理好」、「大 概抓2-3天」、「就可以提領」、「這樣了解?」,被告回 覆「那我是要繳三萬是嗎」,「明鎧」傳送「不用」、「資 金上我會處理」,後續被告即依「明鎧」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購買USDT後,再轉入「明鎧」指定錢包等情(系 爭刑案警卷第11至34頁)。可知本案係「明鎧」先為被告進 行投資操作並獲利136,620元,被告欲出金時因無資力支付 投資平台要求之30,000元而向「明鎧」求助,「明鎧」許諾 會為其湊齊30,000元,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所示移 轉USDT之行為。
 ㈣然而,被告既於系爭刑案陳稱稱其不知道「明鎧」的真實年 籍,對於「明鎧」所述募資之資金來源亦毫無所悉(系爭刑 案卷第31至32頁),而縱如「明鎧」所述,匯入本案帳戶的 款項係「明鎧」所謂群組成員所提供,又被告之投資獲利亦 由「明鎧」所操作,自可由「明鎧」將募得款項逕自提供給 所謂投資平台,何須迂迴先將款項轉入與「明鎧」毫無信任 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USDT支付給投資平台,徒 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遑論 此一刻意經由被告收款後購買USDT之金流,本身即足以達到 隱匿原本金流之效果。此外,「明鎧」要求被告下載並註冊 幣託交易所帳戶時,向被告表示「如果有來電問你註冊這個 幹嘛,你就說自己要投資儲蓄用的,不要多講什麼」等語,



倘非涉及不法,「明鎧」為何需指導被告如何應對幣託交易 所人員之說詞。而被告亦已知悉其依「明鎧」指示下載並註 冊幣託交易所帳戶,係「明鎧」要為其募資,而非單純投資 儲蓄,被告亦知悉「明鎧」指導其不實之說詞以應對幣託交 易所人員,對於「明鎧」所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註冊幣 託交易所帳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已有所認識,猶未 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帳戶供匯 款並購買USDT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僅單憑「明鎧」 片面之說法,即放棄對於其帳戶可能所生風險之控管。綜合 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 他人匯入款項,並持之購買USDT後移轉USDT之行為,可能淪 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購買US DT並轉入指定錢包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為取得「明鎧」聲稱的獲利136,620元,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其指示購買USDT並轉入指定錢包,顯對 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基上,原告與「明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25,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25,000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之 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1 王祉勻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8日19時8分許 25,000元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轉出1131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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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