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范宇夫
陳頌揚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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