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文功德(越南籍,英文姓名:VAN CONG D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其為支線道車輛
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訴外人鄭巧梅所駕駛由原告承保
暨訴外人凌束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2元(零件費用
7,402元、工資及鈑金費用3,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此部分款項予凌束成,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
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
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故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
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802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支出維修費用10,802元(零件費用7,402元、工資及鈑金
費用3,4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
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7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既已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
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與鈑金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
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惟凌束成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巧梅,亦同有未依
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頁),足見凌束成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代位行使凌束成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凌束成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輕為3,244元(計算式:4,634元×7/10=3,2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5日(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
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有,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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