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618號
FSEV,114,鳳小,61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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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廖育萱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25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持有訴
外人吳芮箴於永豐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欲
購買伊在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交易,
需進行帳戶認證,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985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
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8,985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
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8,985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 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48,985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48,98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 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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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