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汪瑞環
被 告 林彥宏(林瑞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1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0,732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瑞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彥宏,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瑞凱於113年4月9日11時29分許,無正當理由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透過社群
及通訊軟體向伊佯稱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下單失敗,需聯繫客
服人員,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8時36
分許、18時38分許、18時42分許、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49,986元、18,056元、13,567元、9,123元,合
計90,732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0
,732元,林瑞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而林瑞
凱已於114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瑞凱遺產範圍內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瑞凱於114年3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資料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 於林瑞凱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0,732元,並將金錢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卷第49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林瑞凱交付上開 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11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732元,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瑞凱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被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林瑞凱遺產範圍內賠償其90,732元本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凱遺產範圍內給付其90,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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