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小字,114年度,10號
FSEV,114,鳳原小,10,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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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劉陳美菊

訴訟代理人 劉拾遺
被 告 陳○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林○學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林○學、陳○臻為其父母,若揭露其等
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揆諸前開規定,
爰遮掩被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3月2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平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碰撞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34,500元
(含零件費用19,500元、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0,50
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8,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25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駕駛A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並注意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00元(零件費用19,500元、工資
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0,5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
13頁)附卷可參,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3月24日固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
,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
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250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00元÷(5+1)
≒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費
用10,500元、工資費用4,500元,合計為18,250元(計算式
:3,250元+10,500元+4,500元=18,250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
18,25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50元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0
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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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