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847號
FSEV,113,鳳簡,8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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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吳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李忠穎


卓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穎與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卓怡君明知於此,其等
竟仍於113年8月7日一同入住麗馨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否認於113年8月7日共同入住麗馨汽車旅
館,惟其等當天係為商談原告對被告卓怡君及其家庭造成困
擾等問題,始在該處碰面,並未發生性行為,所為尚未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又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
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不能容許以侵
害婚姻中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等,作為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應認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
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李忠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
 ⒈經查,被告李忠穎於113年8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怡君,一同入住麗馨
汽車旅館同一房間,直至113年8月7日凌晨1時26分始離去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麗馨汽車旅館回覆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一般汽車旅館,顧客均可直接開
車進入車庫及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其所提供之條
件極便利男女間從事親密行為,男女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已
曖昧,且公眾人物因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進出汽車旅館,而
遭報刊雜誌或電子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者層出不窮,可見汽
旅館並非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正常交往所得進入之
場所。被告李忠穎卓怡君事發時均已成年,且各有家庭,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其等仍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共處長達超
過1個半小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殆無疑
義。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使被告當天確有需商談家庭問
題之必要,衡情應可避嫌選擇汽車旅館以外之場所,或以其
他方式討論,乃其等捨此不為,反選擇隱密性極高之汽車旅
館,且入住同一房間,所為實難認為尚在男女正常交往之範
疇內。被告猶執詞辯稱其等所為尚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分際云云,洵無可採。
 ⒉又徵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李忠穎間113年8月7日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原告針對被告一同入住麗馨
汽車旅館一事,詢問被告李忠穎:「有戴套?」、「那你們
前戲呢怎麼做?」、「然後就這樣進去了?」、「然後才一
次?」、「麗馨不只,你們打炮幾次」、「你跟誰開房間
」、「所以你們有明確的上床」等語,經被告李忠穎表示:
「有啊!」、「就用手啊不然呢?」、「對啊不然呢?」、
「一次啊!」、「一次啊我就跟妳說一次,妳為什麼不聽?
」、「卓怡君啦!」、「明確的上床?就剛剛麗馨啊!」等
語,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7日當天,確一同入住麗馨汽車旅
館並發生性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李忠穎為上開對話前,
遭原告脅迫必須如此陳述,應認被告李忠穎上開所述均非事
實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李忠穎之母莊金華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被告李忠穎與原告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然莊
金華於上開訴訟中除到場證稱被告李忠穎不堪原告不斷要求
才簽發本票、原告常辱罵被告李忠穎、原告對其有騷擾行為
、原告曾於113年2月16日破壞其名下自用小客車、其聽被告
李忠穎轉述原告常糾纏不休等語外,並未針對上開對話內容
為任何證述,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李忠穎上開
陳述係出於原告之脅迫。況自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觀之,
雙方對話內容流暢,被告李忠穎復就原告所詢問題逐一回答
,更自己表示「我套子就跟妳說過我是外面找的」、「外面
的我去過兩次而已啊!」、「花錢的啊!」、「她(按指被
卓怡君)當然不知道啊怎麼可能讓她知道啦!」等語,而
就與被告卓怡君無關部分予以否認,復表示「其實還蠻感謝
妳的,說真的」、「結束啦很好啊!」、「終於要解脫了」
等語,益徵被告李忠穎當下仍係本於自己意志而為陳述,難
認有何遭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被告徒以前揭不相干之證詞
,空言被告李忠穎上開陳述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與事實不符
云云,要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李忠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李忠穎
卓怡君確一同入住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所為已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被告雖執其他法院判決,辯稱婚姻自由不能容許以侵害
婚姻中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等,作為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應認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揭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
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而肯認配偶雙方
對於婚姻互負忠誠義務,堪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受憲法
及法律之保護。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忽略上開解釋之真意
內容,自無足取。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是否反於上開
解釋內容,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
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⒉查被告李忠穎卓怡君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
分際,業據前述。被告卓怡君自承明知被告李忠穎為有配偶
之人(見本院卷第160頁),仍與被告李忠穎一同前往極具
隱密性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共處一室超過1個半小時
,所為堪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
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美甲師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李忠穎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約
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卓怡君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美睫師,經營個人工作室,月收入約8,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94頁),並
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
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被告李忠穎雖辯稱:伊於113年5月20日簽發交付金額各50萬
元之本票4紙予原告,用以擔保113年5月20日後所發生侵害
配偶權衍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認原告因本件侵權事實所受
損害已由伊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云云,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裁定、其與原告間113年5月20
日之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67至270頁
)。然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忠穎雖表示:「阿你私自拿去
勒」、「哪天你不爽然後就算我沒做甚麼事然後你私自拿去
」等語,而原告回以:「我是那種人嗎?我又不是你 我三
觀還很正」等語,然原告亦表示:「我看一下 1張 2張」、
「阿如果離婚就只會拿2張 我不見我很老實 我拿我該拿的
」等語,自難認被告李忠穎簽發上開本票確係針對113年5月
20日以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事實。又上開本票發票日為113
年5月20日,本件事發日為113年8月7日,二者相距近3個月
,且被告李忠穎是否於113年5月20日以後再次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從預見,以此可能不會發生、是
否發生遙遙無期之不確定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本票擔保之對
象,殊有可疑。況被告李忠穎自承簽發上開本票非出於其自
由意志,其已就上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4頁),可見被告李忠穎無意且
尚未給付上開本票票款,亦無被告所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李忠穎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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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