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麥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詹雄智
被 告 楊凱倫(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鈞(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凱倫、楊凱鈞為被告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志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6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楊凱倫、楊凱鈞,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
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77號卷查明無訛,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楊凱倫、楊凱鈞為楊志祥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又楊凱倫、楊凱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為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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