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451號
FSEV,113,鳳簡,45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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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戴春西
訴訟代理人 王榕彬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江文方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
鳳山區青年路二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
路二段與文正路口欲右轉文正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
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
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
貿然右轉文正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右
後方慢車道上,見被告右轉時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與
肇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與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
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201元、
醫療用品費用82,360元、看護費用135,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13,39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80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
告受傷前每日薪資96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
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51,25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0月15日跟隨救護
車前往原告就醫之醫院探視,並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榮彬
交換聯絡方式,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5日即已知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13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如認原告之
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又如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被告對於醫療費用扣除其中未附
單據之6,600元後不爭執;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
;醫療用品費用除其中1,695元外,其餘部分均爭執;就不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出勤紀錄,且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即90日;又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35萬元應屬過高,應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另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超
速、違規行駛穿越槽化線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5
頁)。又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本得對被告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提出時
效抗辯,原告固不否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
權)時效自110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惟主張其後因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7日、同
年4月18日就系爭請求權有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
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前開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高雄市鳳山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調
委會)調解,經該會最終於112年3月15日安排調解,因雙方
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公所112
年4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系爭刑案偵續二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月2日
、同年2月9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就系爭請求權有
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提出鳳山調委會通知書(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惟觀諸上開通知書(
單)及調解筆錄內容,均無關於被告承認系爭請求權之記載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請求權已為承認;況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
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
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
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
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
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鄉鎮市
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有承認系爭請求權,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
中斷,則系爭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0月15日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遲至113年1月4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本院
附民卷第3頁),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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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