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子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95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日11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斧頭1把。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常庭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前述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行為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須其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始足當之。亦即
,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
、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自所騎乘之機車
車廂內拿出攜帶之斧頭1把,而其所持斧頭1把,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舞,自當造成傷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是因為10幾年前有跟
人發生過行車糾紛,伊攜帶該斧頭只是拿來防身的云云,惟
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
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
所攜帶器械種類、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 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