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二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4722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二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支、電擊器1個、手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9日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聚寶盆娃娃機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電擊棒1支、電擊器1個、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電擊器1個、手銬1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被查扣之電擊棒1支、電擊器1個、手銬1副,
分別為內政部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
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中電氣器械所列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以及應勤
器械所列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均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
之器械。而前開扣案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贈送等節
,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被移送人既非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卻自連真實姓名都無從
知悉友人處受讓前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並隨身攜
帶,自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
主文所示處罰。
四、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電擊器1個、手銬1副,係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