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90號
KSBA,114,訴,2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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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05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踐行合法訴 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牙 醫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承辦人員依「被告作業標準 書–醫事機構開業及異動申請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 檢視代辦人所提開業申請文件後,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已 完成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相關結訓證明書,乃 向代辦人說明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後當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 補齊文件後再送件。原告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課



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月1 5日收受前訴願決定,但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顯已逾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21 日送達原告,其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復於114年5月29日 就同一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原告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 願書(見訴願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前訴願決定(見訴願 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前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3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裁 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41頁至第45 頁)、原告114年5月29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3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係對於已經訴願 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 定,核符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則其所提該訴願即非合 法。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 屬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即無從審究其 主張之實體理由,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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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