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70號
KSBA,114,訴,27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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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羅凱倫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樊傳聲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提起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4條規定:「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編或第4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之意旨,可知軍人權益事件行政訴訟之審判權、審級管轄權歸屬,依立法裁量之制度設計,係以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該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軍勤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為上訴審管轄法院。故原告本應向有第一審訴訟管轄權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起訴,而誤向有上訴審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屬管轄錯誤之問題。又依軍權法第77條規定意旨,於軍權法施行前,已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軍權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二、原告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所屬戰鬥支援大隊少校通信官,前於113年5月29日任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督察長室少校監察官時,因公出差投宿宜蘭縣煙波大飯店蘇澳四季雙泉館,於陪同參加活動後不勝酒力之同仁A女返回房間休息之際,趁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陸指部調查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以114年1月17日海陸人行字第1140003036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該懲罰。旋海令部以114年1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14000682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以114年2月7日國海人勤字第1140008756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役,均溯自系爭裁罰處分送達日即114年1月17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軍權法施行後之114年8月14日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係與被告陸指部 、海令部間關於懲罰、軍人身分之爭議,核屬軍權法第2條 軍人權益事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軍權法規定程 序,以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陸指 部部分,因其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參照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即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 7條第3項附表一),此部分由其機關所在地之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被告海令部部分,因其機關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固得由機關所在地之「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勤務法庭」管轄,然原告為陸指部所屬戰鬥支援大隊少 校通信官,駐地在○○市○○區,而此部分訴請撤銷系爭撤職處 分、系爭停役處分,係涉及公務員身分關係(軍人為公務員 之一種)之發生或消滅的相關訴訟,核屬軍權法第70條第2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亦得由其職務所在地即駐地高雄市所在之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然原告未向有第一審訴訟管轄權之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起訴,而誤向為其上訴審管轄 法院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管轄錯誤,茲審酌原 告併案起訴之意思,爰依職權裁定一併移送由有管轄權之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審理。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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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