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47號
KSBA,114,訴,24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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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吳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0000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倘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 刑事警察隊副隊長(第七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 元);嗣經高雄港警總隊以民國113年3月26日高港警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3年3月26日令)將其調任高雄港 警總隊保防科警務員(第七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 0元),自同年4月1日生效;復經被告以113年7月3日警署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3年7月3日令)將其調任被告 所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警務員(第七序列 ,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元;現職)。原告不服被告113 年7月3日令,提起申訴,經被告113年10月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 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4年5 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30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資為調任之依據即高雄港警總隊認原告「與人發生不 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既經 保訓會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287號復審決定書認定 「惟尚難僅憑該大樓車道出入口之照片,即可推認其與蔡



員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之事實」而予撤銷懲 處,已足以影響被告據為調任之基礎。是被告113年7月3 日令自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
  2、高雄港警總隊以原告與人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情事為由, 先將原告於113年4月1日由原刑事警察隊副隊長調任為保 防科警務員,已足使原告警惕且未衍生其他事端,自無警 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情事存在,被告再以同 一事由將原告核調現職,已屬違誤;況被告為調任核定機 關,尚非不得自行調查釐清本件有無所謂「非以調地不能 解決」之情事,率以高雄港警總隊調查報告為調任依據, 顯有違誤。
(二)聲明:被告113年7月3日令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 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 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 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 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 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 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 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 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 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 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 意旨參照)。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針對保障法第7 7條第1項、第78條、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 規定(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於解釋文闡釋:「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 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 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 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 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 由書進一步說明:「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 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 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 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 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 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 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 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 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 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 784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 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 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 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 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 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 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準此,在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 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 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1)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 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 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2)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 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 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



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 害。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 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 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 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 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依同條例 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 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準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 要之範圍內,係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 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
(三)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113年4月1日擔任高雄港警總隊 刑事警察隊副隊長(第七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 0元)任內,經民眾匿名檢舉與同單位分隊長蔡女疑有不 正常男女感情交往,高雄港警總隊經調查後於113年5月22 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依行為時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26日令將原告由高雄港警總 隊刑事警察隊副隊長(第七序列,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 ,550元)調任為高雄港警總隊保防科警務員(第七序列 ,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元),且以113年5月22日 高港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5月22日函)檢 陳案件調查報告表予被告;被告復依當時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以113年7月3日令將原告由 高雄港警總隊保防科警務員(第七序列,警正三階,一級 年功俸,550元)調任為保二總隊警務員(第七序列,警 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50元);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3 日令,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申訴決定、再申訴 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原處分卷第76 頁至第77頁)、高雄港警總隊113年5月22日函檢陳案件調 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20頁)、高雄港警總隊1 13年3月26日令(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3年7月3日令 (見原處分卷第21頁)、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 第23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113年7月3日令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 動,核屬被告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



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其官等官階並未降低,並敘 原俸級,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 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依前揭審查標準,原告如有不服,固得依保障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然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3年7月3日令,其起 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 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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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