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裘秀慧
林宜榮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1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 號不予核列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 之函文(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既已同意就抗告人113年11月26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請狀之請求,准予另定本案及他案,足證追加起 訴、再追加起訴2案,已經原審法院准予依法回復原狀繼續 審理,且均補收訴訟費,原審審理時,只專對再追加起訴狀 意旨再次確認無誤,應認已治癒時效問題等語。五、經查,抗告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已於1
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訴願卷目 次表背面)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 定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2個月,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原 至113年10月13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則順延至113 年10月14日(星期一)止,起訴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 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 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1頁)為憑,顯已逾期。且縱使本院另 依抗告人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狀(原審卷第61 頁)將抗告人113年老人津貼部分另分新案(即本件原審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293號),亦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參照)。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