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耀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
度地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26日羈押至今,已無 經濟能力支付裁判費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 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10月13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