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毛志源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不法解僱至今陷入長期失業,並無 收入,僅餘些許積蓄,又須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經濟日漸 困窘,並無多餘資力再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另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 適用,聲請人於原民事一審訴訟程序時即已經法扶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資力自符合資格。綜上而論,聲請人已陷 入長期失業,又需負擔撫養直系親屬之責,個人之經濟情況 於此次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等訴訟進行期間即已有 重大之困難及變遷,並非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再者,聲 請人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係因原處分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記載錯誤,致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誤認提起訴願逾期而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得已提出抗告以資救濟,原審實有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背 法令之違誤,此項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實不宜增加聲 請人負擔,法院不應要求聲請人負擔抗告之訴訟费用,否則 有違背法令之嫌。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103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费用;若不然,亦請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费三分之二等語。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不服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
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另以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106年10月30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影 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13頁)。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 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 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 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 獲法扶會准予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准予扶助 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個案,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符 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高雄分會 查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就本件(114年度簡抗字 第14號)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會民 國114年9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40000123號函附卷可憑。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誤認其提 起訴願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節 ,充其量僅說明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但並非聲請人若 有勝訴希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情 狀以供法院調查,否則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當事 人如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 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聲請人主 張其因法院之錯誤裁定不得已提出抗告,法院不應要求聲請 人負擔抗告之訴訟费用,否則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實屬無 據。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聲請人係因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非勞資雙 方,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請求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李 協 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