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10號
KSBA,114,交上再,1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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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戴添源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
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 市○○區○○路與樹德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原告不服,經再審被 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再審原告意見陳述後,認再審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3 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起 算位置並未明文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對此訂定行政規則 予以具體規範,於解釋上自應以人民得預見之範圍内為對人 民為有利之解釋。另自其立法目的予以解釋,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行人、汽機車於交岔路口通行、轉彎時,因有 汽車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致生視線死角,而影響交通往來



之安全,是以交岔路口10公尺之計算,自應以會影響轉彎駕 駛人視線之轉角即臨時停車處同側之轉角處起算10公尺作爲 本條構成要件之判斷。
 ㈡原確定判決對「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解釋,依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意旨放寬解釋為「自停止標線 起算10公尺」,更創設函釋所無之「自停止標線(含其延長 線)起算10公尺」,該解釋逾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之法律明定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另引用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且以「如 已於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列入為臨時停 車取締範圍」及「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交岔路 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 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等語 ,認因現行規定未 能明確知悉「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範園為何,為使駕駛人 明確知悉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以為遵循,仍以於交岔路口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較為妥當。然原確定判決不僅 未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為依歸予以解釋 ,更擴大該條文所無之規範,適用上顯已逾越該條文之明文 規定,造成再審原告其他人民無所適從。
 ㈣此外,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一側之路口轉角為南信街與樹人 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與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距 離有20.6公尺之遠,並非位於10公尺之範圍内,且系爭車輛 車尾後緣保險桿與該側紅實線之終點切齊而未停放於紅實線 範圍。是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 意旨,再審原告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反規定。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内」之法規意旨應係包括「交岔路口 」範圍,即依停止線區分時,包括停止線起算之「交岔路口 」及該停止線往「路段」(車道)延伸之10公尺,皆屬「交 岔路口10公尺内」範圍。復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可呼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乃係考量 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 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於交岔路口通行時,前方視線死 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行人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法規意旨,是「交岔路口範圍」主要目的 是保持路口淨空,確保同向或其它路口車輛、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通行時,不被路邊停靠的車輛或因交通擁塞而停於交岔 路口内之車輛影響,以維持交通順暢。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擷圖、GOOGLE地圖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包括 樹人路、樹德路、南信街共由4條停止線形成「交岔路口」 ,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比對為停止線起算之「交岔路口」 範圍内,其車頭約與停止線切齊停放,此觀採證影片 截圖( 06:57:58秒 、07:11:10秒 )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尾 處劃有設於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足資佐證,即代表系爭 車輛「部分車身」停放於停止線起算之「交岔路口」範圍、 「部分車身」停放於該停止線往「路段」(車道)延伸之10 公尺範圍,是再審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者,再審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將有影響 車輛行駛樹德路東向左轉彎往樹人路北向、行人行走行人穿 越道線之路徑及視線之虞。
 ㈢有關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一側之路口轉角為 南信街與樹人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與系爭車 輛之停放位置距離有20.6公尺之遠」,顯係將道交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内』」解釋為「交岔 路口『内』10公尺」,即以停止線往交岔路口内起算10公尺為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超過10公尺則可臨時停 車,與前揭闡 明之法規意旨不符。又倘依再審原告所述理 由,則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内」10公尺外或消防車出、入 口「内」5公尺 外皆可臨時停車,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 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第395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 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⒈「交岔路口範圍」與「交岔路口範圍外延伸10公尺」:   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 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交岔路口形狀有十字形、T字形、 Y字形及卜字形等多種情狀。由是可知,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並不以十字路口 為限,且無論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或有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交岔路口範圍」及「交岔路口範圍外車道延伸(起 算點詳後述)10公尺部分」,均屬禁止臨時停車範圍。  ⒉於「交岔路口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未劃紅實線區域 停車: 
⑴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 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 予說明。」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 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上 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



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 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 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 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 設事宜。」
   ⑵經核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就道交條例有關「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規定所為之闡釋 (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 符。且上開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法律明文禁止於交岔路 口範圍以外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為必要,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車, 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
   ⑶交岔路口範圍外車道延伸10公尺之起算:    又上開函示以道路劃設有停止標線者,應自停止標線起 算,無非各路口停止線向前延伸而交集部分即為「交岔 路口」範圍,故在路口僅單向畫設停止線之情形,自應 以其水平延伸至對向,以清楚界定「交岔路口範圍」。 並得以此為基準起算「交岔路口範圍外車道延伸10公尺 」之範圍。
   ⑷再者,上開函釋意旨就交岔路口範圍外延伸10公尺範圍 僅部分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不足10公尺部分,行為 人於未劃設部分路段停車,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 影響交通秩序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尚不得以此推 認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足10公尺部分路 段,屬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
   ⑸經查,再審原告於首揭時地停車地點,刻正位於樹人路 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人行斑馬線旁,雖其停車位置距離同 側南信街與樹人路交岔路口至少有20.6公尺遠(參本院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卷第99-101頁),惟揆諸前揭 規定之說明,仍不妨礙系爭路口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交岔路口,而再審原告之系爭車輛 既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延長線上,當有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堪可認定。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就再審原告上訴 主張:再審原告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延伸10公尺範圍之未劃設 紅色實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已就該法立法目的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文義解釋上包括「交岔路口範圍」與「交岔路口範圍外延 伸10公尺」。另前開交通部107年函旨,係就路口已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自該標線端點延伸至10公尺範圍內未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可否列入違規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所為執法 指導,不得執為再審原告得合法臨時停車之依據,而認再審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均論述甚詳。再者,如上所述,交岔 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除為道交條例所明定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規定甚明,是原無待另為標線或警告, 民眾均應一體遵守,然交岔路口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未 劃紅實線,現實生活上仍非罕見(如本件),亦不能能因過往 並未取締或取締密度不足,而認該路段即變為非「交岔路口 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 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上述關於適用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見解,難謂有何不合於法律規 定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問 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 準用第281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 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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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