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27號
KSBA,114,交上,1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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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成文祝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有下列交通違規行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後,認其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 行舉發:(一)系爭車輛於12時21分許行經北區成功路,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 1)。(二)系爭車輛於12時22分許行經中西區西和路,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行為2)。(三)系爭車輛於12時24分許行經中西區 民權路三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 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6月25日 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2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760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下稱甲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Z06952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69521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下稱丙處分 ;與甲處分、乙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檢舉人無公權力,原處分違法:本案行政裁罰之唯一證據 ,為不具公權力之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惟憲 法及法律未賦予一般民眾執行蒐證與舉發之公權力,行政 機關僅得依合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裁罰基礎。原判決逕採私 人蒐證結果,未審酌其取得方式之合法性,顯屬法律適用 錯誤。 
(二)民眾密錄行為侵害隱私權,構成妨害秘密:一般民眾於無 公權力之情形,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他人之行為與對話,已 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 妨害秘密罪。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
(三)補充新主張之合法性:上訴人雖於原審開庭時未明確提出 「檢舉人無公權力」及「民眾密錄侵害隱私、妨害秘密」 之主張,惟該等事項涉及基本權保障與證據排除之重大法 律爭點,屬法院應職權審查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8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法律適用錯 誤,即使當事人於原審未聲明,仍得於上訴程序補充主張 ,法院亦應予審酌。
(四)原審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本案所涉之舉發影片及截圖 ,雖非由上訴人取得,惟該資料已存於原審卷宗內。原審 未對該資料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及其作為裁罰依據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即逕採為裁判基礎,構成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 不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上均有重大瑕 疵,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十一、第53條或第 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 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 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辦理。」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據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 明。」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 實不明為前提,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調查其他證據,仍難謂違 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法律未賦予一般民眾蒐證與舉發之公權力 ,本案裁罰唯一證據為不具公權力之民眾檢舉並提供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判決逕採私人蒐證結果,未審酌其取得方 式之合法性,顯屬法律適用錯誤云云。然按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該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的期限 規定,該次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 序之安定性。」準此,民眾發現交通違規事件自得依該規 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民眾提供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 得逕行舉發。足見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係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之法律作為其依據,且尚非直接賦予民眾公權力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係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 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違規所提供之影像既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並經舉發員警依前揭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其 舉發程序核符前揭規定,自無違法;被上訴人將檢舉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作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 據,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均於法有據,上 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他人之行為,侵害憲法 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 罪,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行政 裁罰之依據;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對資料取得方式是否合 法及其作為裁罰依據之適法性進行審查,即逕採為裁判基 礎,構成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不當云云。惟按憲法對隱私



權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或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仍得在憲法第23條規定範圍內,以法律加以限制。 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政機關在前揭 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範圍及程度內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所建立之民眾舉發制度確有助於立法 目的之達成;況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均屬公共場域,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 ,然經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係在公共場域偶然目睹,再於 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 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尚非屬持續性侵擾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尚難遽認有何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疑慮。 此外,本件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業經原審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擷取畫面作為勘驗筆錄附件, 亦於勘驗後即命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此觀調查證據 筆錄(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及擷取畫面照片(見 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即明,其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 背法令,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業於原判決詳敘其 得心證之理由,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 令。上訴人前揭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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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