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24號
KSBA,114,交上,1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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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溫東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在速限100公里/時 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時,超速43公里/時,為警以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31日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0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系爭地點附近所設置警52標 誌(下稱系爭標誌)照片(原審卷第25頁)自行比例計算, 得出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23條第3款「放大型」警告標誌應為邊長120公分,邊 寬9公分結論,且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也未規定系爭標 誌可裁切為圓角之附加說明等語,故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 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情事,且經實際測量國道10號西向16.6公里處設置之系 爭標誌結果邊長為120公分乙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 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80號卷宗,下稱交字卷,第119至123頁 ),足證系爭標誌尺寸規格核與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 之規定相符。至系爭標誌尖角處裁切為圓角,係考量尖角過 於銳利如欲標誌傾倒或遭撞飛時易造成用路人二度傷害,故 依標準圖規定裁切為圓角,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4年4月10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說明第10點載明「鋁 鈑標誌(含告示牌)其金屬鈑面之四角以圓角處理」在卷可 參(見交字卷第109-113頁)。再者,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測 量系爭標誌尺寸之照片所示(見交字卷第87頁),其測量時 量尺未沿系爭標誌側邊放置,其測量結果自然短於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上開測量結果,故無法採信等語 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 爭議,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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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