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19號
KSBA,114,交上,11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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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王國耀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速 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以時速75公里超 速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1 2年3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開立112年6月27日裁字第00-0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條 規定懸掛式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道路 主管機關不應自創混合式標誌於法條規範外。
(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 向以3面為限。台一線458.7公里處(下稱該處)設有共桿 之懸掛式及豎立式標誌5面(原有4面加上舉發機關另行固 定於桿前之移動式「警52」標誌1面),超出「同支柱同



方向至多3面」之數量;且其中縱向設置之3面「豎立式警 52」「指29」「移動式警52」標誌,未「依禁制標誌、警 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加上該「豎 立式警52」標誌之下緣距離路面約4.54公尺,超過「1公 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之高度,均違反設置規 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宣示判決筆錄意 旨,本件事發之台一線非「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 路」,自應使用「標準型」標誌,但舉發機關使用「縮小 型」之「警52(移動式)」標誌,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 第2項、第23條第3款規定。
(四)該處之標誌及路面標字共計7處且內容繁多,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導致上訴人無法於行 經瞬間逐一理解全部內容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記點數1點部分撤銷」部分,對上訴 人並無不利,且上訴人未就此部分陳明上訴理由,足認上訴 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記點數1點部分撤銷」部分,無提 起上訴之意,先予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 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 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 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 ,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⑷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 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 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 致。 
  ⑸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 ,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 實際情況定之。
  ⑹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僅為設置標誌尺寸、高 度、位置等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 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 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 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規定不同,即認為此設 置有違法。又針對活動式裝置,交通法規並無設置位置之 相關規定,然仍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 為原則,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的目的,以維 護交通秩序及安全。關於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原判



決已論明:交通主管機關享有針對各地之實際路況等情, 就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因地制宜,而為 不同設置;設置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係分別就懸掛式及竪 立式標誌為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架設之「警52」標誌為活 動式裝置,並無上開設置規則之適用等情。至於上訴意旨 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宣示判決筆錄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 法規範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
(三)上訴人主張該處有「指29」(台東右線)及「行車指示性 質告示牌」(往台東方向請走外側車道)標誌,內容文字 多達16字,與設置規則第136條第3項不符云云。然本件移 動式「警52」標誌、「限5」標誌明顯可辨,於一般日間 光線下,駕駛人以時速6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稍加注意 ,在適當距離內應足以清楚辨別該等標誌,此為原審依現 場採證照片(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號 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9頁)所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既然駕駛人行經該處,僅需稍加注意 ,在適當距離足以清楚辨識本件「警52」及「限5」標誌 內容,縱該處另設有「指29」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亦 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判讀「警52」及「限5」標誌之情事 。上訴人以該處「指29」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內容、字 數,指摘原處分或原判決有何違法,即非可採。另原判決 稱本件「警52」及「限5」標誌設置清晰、明確,駕駛人 一望即明,係指上訴人行經該處,對於系爭路段限速60公 里,且自該處前行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測速一事,尚難 諉為不知,非如上訴人所述原判決將「限5」納入駕駛人 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依據云云。上訴人以個人見解指摘 原判決認定有誤,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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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