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17號
KSBA,114,交上,11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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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英俊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ZU-011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建國三 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當時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任何已發生之危害, 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原判決固稱員警質疑 上訴人安全帶鬆垮作為攔查依據,然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顏 色深,員警根本無法從外觀判斷上訴人安全帶是否鬆垮。員 警在欠缺客觀明確事實下,僅憑 「疑似安全帶鬆垮」即逕 行攔查,明顯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構成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嚴重干預,亦與司法院釋字 第535號解釋意旨不符。警方違法攔檢,採證程序有嚴重瑕 疵,原審認定員警合法攔查,實有違誤。
㈡上訴人已當場對員警前揭違法酒測行為表示異議,然員警不



僅未依規定製作異議紀錄並交付上訴人,反任令並同意上訴 人自行駕車離去,卻又嗣後另外開單處罰,顯然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之程序規定,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違 背,警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法定程序處理異議, 執法顯有瑕疵,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置而未論 ,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誤以為已經酒退而駕車,其酒測值為0 .20mg/L,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且上訴人無任何酒駕前科紀 錄。又上訴人經營建材磁磚行,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系爭 車輛更是營生之工具,吊扣駕照2年,將直接導致上訴人無 法營生,嚴重影響家庭生計,原處分未考量個案情節,一律 處以吊扣駕照2年之重罰,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揭示 之比例原則相悖,亦嚴重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再者,上訴人自承一時失慮,誤判酒精已退,並非故意為之 ,在警方違法攔檢、執法程序瑕疵在前之情況下,原處分顯 然違背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 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又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在執行稽查時 ,發現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 以針對違規情事加以舉發之權限,而在交通工具依上述要件 遭攔停後,執勤警察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發現駕駛人客 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堪認其駕駛之交通工具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警察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依法 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此 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但是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的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安全帶鬆垮 而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繫妥安全 帶之違規情形,舉發員警發現後,遂上前攔查規勸,經詢問 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 結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 應立即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給予上訴人多次漱 口機會,於同日14時16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20mg/L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是系爭車輛既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舉發員警對上訴人攔停已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合理判斷」之檢驗標準 ,員警之攔停程序應屬合法。嗣舉發員警於攔停實施交通稽 查時,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顯示有飲酒反應,客觀上認上訴 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實施酒測程序,亦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執行 攔停、酒測程序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對員警違法酒測行為表示異議,然員警未 依規定製作異議紀錄並交付上訴人,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9條之法定程序,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違 背,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員警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8至72頁)觀之,上訴人並未對 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且上訴人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縱



使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上訴人,核屬得否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然上 訴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仍難解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前揭主張 ,純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僅因一時失慮,誤以為已經酒退而駕車,原 處分未考量個案情節,一律處以吊扣駕照2年之重罰,違反 比例原則及責任原則,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等語。經核原判決 已敘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 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 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 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 例原則之要求,被上訴人依此基準吊扣上訴人駕照2年,於 法無違。且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仍在飲酒後 隨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所為已屬不該。況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 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本院審認原處 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 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將無法維持生計,尚 無可採等語,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並指駁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 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 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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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