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10分許,在○○市○○路000號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11月21日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4年6月6日113年度交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雙黃線設置嗣後已變更拓寬,原壓線行為於變更後不再構 成違規。此變更屬法律變更,變更後上訴人既已無違規行為 ,原判決卻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最有利於受處罰者規 定審酌,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純因原設置管制措施上的缺陷,無法依規定行駛至中 心線而轉彎,需偏移左側50公分以上才能駛入巷口,屬於不 可抗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且壓線行為極其輕微,跨越 車道行為亦極短暫,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 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若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對受處罰者更有利者,則得例外適用較有利之規定。此為 立法上所謂「從新從輕從優」原則之表現,目的在於兼顧法 治安定與保護受處罰人之權益。
2.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 規定,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之劃設或塗銷,性質上屬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裁量所為之「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 效力之行政行為),此類事實或行政處置之變動,並不等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不能以此直接視為行政罰法第5條 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 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通常係指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修正、廢止或新增,屬法規體系上之變動。基此,若 片面擴張第5條之適用範圍,將僅是事實或行政處置之變動 ,亦涵攝在內,則將使交通主管機關因考量路況變異,而於 事後廢止或變更標示,造成原已違規之行為人自動溯及免除 或改變既已發生之行政責任,此與立法採行之從新從輕原則 之旨,顯不相符。
3.另標誌、標線自豎立或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公告與規制效 果,對用路人即生守法義務;倘後續主管機關考量路況變動 之因素,將標誌、標線廢止或塗銷,則此項廢止或塗銷之事 實行為,亦僅及於廢止或塗銷後之道路使用情形,原先於標 示存在期間之義務與違規事實並不因此自動消滅。換言之, 違規行為之認定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若行為時該路 段已有劃設雙黃實線之標示,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規定,則表示劃設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跨越之雙黃線路段,嗣後已 變更拓寬,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較新規定而免罰云云 ,顯係對於法條之適用範圍有所誤解。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
㈡本件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之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 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 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 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 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 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 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 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 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 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 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 ,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 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 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 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 之司法審查。經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 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且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跨越雙黃實線時,對向車道即有多輛車輛(含檢舉人車輛 )行經該處,舉發單位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 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難認 所為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被上訴人審酌前情核認上訴 人不符合不予處罰之規定,乃適法有據,並無何裁量瑕疵, 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