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宜娣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王豫中
訴訟代理人 余致慧
楊鈞鋒
鄭旭慈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決字第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岳飛軍艦(下稱岳飛艦)上尉補給長, 因民國113年1月3日0900時,將民用智慧型手機攜入艦上戰 情室(禁制區)使用(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 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 為時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 款第21目規定,以113年4月9日海四六行字第0000000000號 令核定大過乙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系爭行為,被告未釐清事實,亦未進行任何調查 ,復無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率爾給予原告懲處之行政瑕 疵甚明:
⑴岳飛艦新任輔導長張○○中校於112年12月31日到任旋即隨 艦出海執行任務,惟在海上執行任務時收到通知因主計 財務系統雲端資料更換新輔導長故無法作業,須開通新 任輔導長帳號後才可作業,囿於當時是跨年度財務作業 ,及年底年初辦餉和年終作業,急於全艦薪餉及財務入
帳事宜,並為顧及全艦官兵權益怕影響帳務作業,爰取 得新任輔導長張○○中校相關個人資料後,就至戰情室借 戰情電話聯繫被告主計科預財官鍾○○少校協助開通帳號 ,打完戰情電話後即離開。原告自始自終並未攜帶手機 進入禁制區,僅於與主計科預財官鍾○○少校通話時稱: 「我把輔導長個人資料存於手機,我需要去看一下再回 報您。」等語,詎料,被告不察,率爾認為原告攜帶手 機進入禁制區,並未調查該違失行為之事實。
⑵其次,輔導長張○○中校職司調查時,僅係詢問原告是否 有進入戰情室,因原告之任務與戰情室甚少接觸,因此 可以很輕易地想起何時、何原因進入戰情室,惟被告卻 率爾推論「原告一定有帶手機進入戰情室」,此推論顯 與常情有違,更不能以「推論」代之。
⑶甚者,被告稱戰情室屬機敏處所,因此內部建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依據軍事設施設置監視器之相關規定,監 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儲存空間需要留存3個月才可覆蓋 。而被告約詢原告時為113年2月6日,系爭行為發生於0 00年0月0日,相隔時間僅1個月餘,被告自可以調閱監 視器之方式確認;卻在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以監視器 畫面業已因儲存覆蓋不復存在搪塞,僅以證人證言作為 認定事實之關鍵證據,實則難以信服。況證人等之陳述 不難看出證人等語帶猶疑,一下子敘述原告站在距離證 人約2至3公尺處後,後續卻又聲稱站在原告身旁邊看到 原告拿手機出來使用,可又稱因面對面看不到手機亮光 及畫面等語,甚至連原告當下聯繫誰等說法均不一(證 人孫○○中士稱原告聯繫主計科,證人○○上尉稱原告聯繫 補給科),顯見證人記憶已有嚴重誤植。其次,證人等 均表示原告站在衛星電話右側,螢幕後方,則是藍光區 域,證人孫○○卻明確表示原告帶手機且手機顏色是粉紅 色的,然因粉紅色系手機照到藍光應該變紫色系,不會 是粉紅色,證人等均具有長期待在藍光區域之經驗,對 於顏色的反應應更直覺,顯見證人孫○○所述手機殼顏色 與事實不符,明顯為特意記原告手機殼顏色來做為回答 ,而證人孫○○之所以可以了解原告之手機顏色,係因申 請手機核准攜入營區的管制清冊皆有明確記載每個人手 機顏色,縱使原告有拿出手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但因戰情室光線昏暗,且開啟藍光,如確實眼見原告拿 出手機,應受光線不明亮影響而無法明確分辨原告手機 殼顏色,豈能輕易脫口而出原告之手機顏色?又證人孫 ○○證述原告打衛星電話給主計科,證人○○卻說原告打給
補給科,但對於電話中討論之內容,究竟是薪資問題或 是帳務問題,均無法清楚說明,顯見原告究竟有無致電 給主計科,仍存有疑問。事實上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 至113年1月7日海上跨年任務期間,所聯繫人員為主計 科預財官鍾○○少校,非葉○○中尉預財官,是被告所提出 主計科意見係葉○○中尉預財官所為陳述,該陳述內容與 真實不相符。換言之,葉中尉表示:新任輔導長主財系 統有無開通不會影響領據開立、不影響年度系統結轉作 業、不影響財務收支伙食支付急需等語,均與真實狀況 不符。其一,葉中尉與鍾少校皆為預財官,然從官階可 以判斷,從事相關業務之經驗值仍大相逕庭,是葉中尉 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以原告從軍十數年的實務 經驗而言,上開程序息息相關,一環接著一環,申言之 ,若未及時妥處,將影響領據開立及年度系統結轉作業 等。其二,原告於113年1月3日係與鍾少校聯繫,縱使 鍾少校調職,被告亦可委請鍾少校以書面或聲請到庭等 方式陳明原告所述是否有誤。是原告於海上接到113年1 月2日文字訊息,在113年1月3日已經逾1日,豈會不緊 急?復因原告在海上執行任務,手機並無訊號,僅能透 過衛星電話報備「無法完成原因」,又何須要拿出原告 手機?
⑷此外,懲罰評議會與約談及查證說明此2份資料,均非依 原告真意所書寫;因面對軍中領導統御及階級服從之氛 圍,原告官階僅上尉,懲罰評議會成員、約談人,動輒 少校階級以上,原告為順從長官的意思,避免長官找原 告麻煩而書寫相關過程,詎料,長官非但未停止鬥爭, 反而變本加厲將原告核予系爭重懲,令原告始料未及。 準此,原告確實無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之行為,更遑論 在戰情室使用手機。
⒉系爭行為是否該當「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民用通訊器材 」之懲罰構成要件,仍屬有疑:
⑴原告的手機係經過核准並有安裝開啟MDM,何來該當「未 經核准」之要件?縱使原告有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假 設語氣,非自白),在無特別核准之程序規定,豈能率 爾認為該業經核准之手機旋即變成未經核准之手機,故 被告資訊部門與法務部分就相關規定顯有誤認。 ⑵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持進入營內之手機係經MDM核准,考 量岳飛艦正值航行期間,於外海並無法接收手機訊號, 換言之,手機訊號全無,是核准攜帶入營之手機毫無手 機功能,並無資訊安全之疑慮。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
所稱若需持手機進入戰情室前須「特別核准」,然普通 核准與特別核准有何差異?被告若未說明,而率爾做出 懲罰原告之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況且,被告以「海軍一四六艦隊屬艦防止人員誤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禁制區精進作法(下稱146精進作法) 」,作為懲罰原告之法律依據,惟146精進作法之法律 位階為何?是否違法明確性原則?是否違反禁止再授權 原則?被告既引用146精進作法為懲罰依據,應對於相 關法律位階及法律明確性詳加說明,而非刻意卸責舉證 責任。
⒊又原告系爭行為是否即應核予「大過乙次」之懲罰,亦屬 可議:
⑴懲罰評議會成員評議時,並未依據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項 要件逐一考量,例如:原告為補給軍官,並非作戰部門 的軍官,尚不需要經常出入戰情室,且該艦宣導手機使 用規定、禁制區的劃設亦流於形式,故對戰情室或禁制 區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況原告是否有拍照、錄音等妨 害軍事機密之行為及所造成之影響等要項;亦應考量大 過乙次懲罰處分所帶來的效力影響,例如:考績丙等, 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進而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其 次,無法受訓、無法晉任,影響到原告的工作權。甚者 ,遭被告考核不適服現役汰除,喪失工作,影響生存權 等。準此,大過乙次懲罰處分,屬於重懲,影響原告憲 法基本權利甚多,被告之審查,應謹慎為之。
⑵然而,被告於懲罰評議會僅審認原告服役多年等情,未 見被告具體審認原告將手機攜入戰情室之違失行為之動 機、目的,恐係因公務聯繫之需要,且因原告手機係奉 准攜入之手機,並確實開啟MDM管制功能,無法使用拍 照、熱點分享、藍芽傳輸、甚至是航行期間毫無手機訊 號等情,手機實為鬧鐘之擺設,對軍事機密妨害之行為 應非常輕微,甚至毫無妨害軍事機密。但於會議資料均 未見上開詳細考評資料,率爾核予重懲,顯見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瑕疵甚明。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經聯成操作手雷達下士孫○○發現並立 即回報戰情官○○上尉,即遭戰情官時上尉糾正,案經岳飛 艦實施行政調查後,於113年2月11日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於
113年2月19日1000時召開(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於 113年2月11日7時10分送達原告簽收,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 員(含專業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 位,由中校輪機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 一,且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 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認原告系爭行為已 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前段及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 第21目之違失行為,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以原處分令予「 大過乙次」懲罰,並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簽收在案。 則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相關懲罰會議之委員編組、評議程序 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
⒉原告系爭行為,已經岳飛艦查證屬實:
⑴原告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禁制區(岳飛艦戰情室) ,未經核准攜入個人手機之行為,業經原告坦承不諱, 此有原告經過報告在卷可證,且原告手機具照相、錄音 、錄影等功能,自屬「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 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之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 置;另岳飛艦戰情室屬機敏處所,門口亦有張貼警示標 語「機密重地」及「本處為機敏處所,嚴禁攜帶民用通 資訊器材進入」示意圖,一旁亦置放有手機保管處,並 標註「手機請放置手機櫃內」,警示標語內容明確,原 告豈能僅以從未進入戰情室,不知該處不得攜入手機等 語,試圖掩飾其違失行為。況原告係上尉補給長,智識 程度應非一般新進士兵所能比擬,又真如原告所述,其 係第一次進入戰情室,揆諸常理,更應注意該處有無限 制或應注意事項,而非於(懲罰)評議會中,反覆以第 一次前往該處、不知該處不得攜入手機等語狡辯,更見 原告犯後顯無認知自身錯誤,亦無悔意。
⑵而原告前往戰情室使用訊指電話聯繫公務時,除自承確 有攜帶手機,並經修護長○○上尉告知戰情室不得攜帶手 機外,經詢當(3)日在場人員,即戰情室輪值人員戰 情官○○上尉及雷達下士孫○○,渠等均稱,當(3)日原 告至戰情室使用微星電話聯繫公務時,確有將手機拿出 ,經孫下士向戰情官時上尉報告後,時上尉立即糾正原 告,原告始將手機收至個人工作服內等情,有113年2月 4日○○上尉及孫○○下士之海軍岳飛軍艦官兵約談暨家屬 聯繫紀錄表可稽,顯見該艦已完備調查,且後續並依調 查所得之相關資料,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之部隊召開評議會,經委員充分討論後
決議原告核予「大過乙次」懲罰。
⒊另依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之構成要件係為防止 國軍人員在未經權責長官「核准」之情況下將經「核准」 攜入營區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攜入禁制區而言。原告之行 為明顯該當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且依146精進作法可知, 成功級艦艇禁制區計有海圖室、戰情室、電信室及RICER 間等4處,且單位依此作法於門口設定緩衝區及張貼警告 標語,除讓官兵誤攜手機時仍有複查空間外,更以顯眼警 告標語達成再次提醒之效果;是原告縱使自陳係因辦理公 務而將手機攜入禁制區,仍不能以此阻卻違失行為責任, 併此敘明。
⒋本件懲罰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⑴岳飛艦戰情室已依規定於入口處張貼禁制區禁用手機標 語及設置手機保管櫃,已善盡示警及提醒之責;又查該 艦曾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公務群組向艦上同仁宣導「 資訊士官長宣導:智慧型手機(含一般手機)及智慧型 手錶依規定嚴禁攜帶進入禁制區,本艦禁制區為:戰情 室、RICER間、電信室、海圖室,請大家切勿以身試法 」,是原告稱不知戰情室為禁制區,不得攜帶手機入內 之規定,顯有疑議。又觀諸原告身為補給長,係艦上領 導幹部之一,服役已逾13年,對於國軍各項要求事項應 知之甚詳,而資安規定更是國軍重要政策及宣導重點, 原告到艦報到申請手機使用時,亦依規定填寫「國軍人 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提醒須知」,理應知悉相 關手機使用規定及限制,且戰情室為一般官兵通念之機 敏場所,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故其稱不知該處為機敏處 所而攜入手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⑵本件懲罰係經(懲罰)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審酌申請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 度等綜合考評後,咸認原告身為艦上軍官幹部,對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及民用通信器材規定熟稔,犯後態度不佳 ,無悔意,並意圖卸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等情 ,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資安 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
㈡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自 述經過報告(第101頁)、113年2月6日岳飛艦官兵約談暨查 證說明(第102-103頁)、113年2月4日岳飛艦官兵約談暨家 屬聯繫紀錄表包括上尉修護長○○、雷達下士孫○○(第104-10 7頁)、113年2月19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第84-90頁)、系 爭懲罰處分(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31-35頁)附本 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行為時軍懲法(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惟修正條文係於11 4年8月6日施行,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第15條第1 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 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 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 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軍懲法施行細則,其中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 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 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⒉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即114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條文)
⑴第5點第3款第21目:「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未經核准於禁制 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 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⑵第6點第1款、第7款第3目:「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七)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 定事項核予行為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3.違反 前點第3款規定核予記大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 」
⒊146艦精進作法節錄:三、精進作法:㈠設定緩衝區:於進 入門口後至禁制區內涉及機敏位置前設定緩衝區(如附件 1),然緩衝區設計於入口處往內推1-2公尺,並於地板上 劃定紅色界線。其設定目的旨在讓官兵一旦誤攜手機,仍 有複查空間。㈡張貼警告標語:在缓衝區内適處張貼顯眼 警告標語,其標語以黃底紅字並輔以紅色外框(如附件2) 。其目的為使進入官兵於簽署進出管制簿時,同時再次提 醒是否已將智慧手機置於禁制區外。㈢置放進出管制登記 簿:依規定進入禁制區均需填窵進出管制登記薄(如附件 3),而此登記簿統一置於警告標語前方。
⒋綜上法規可知,軍懲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軍懲 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範結構, 係為達成維護軍紀之立法目的,在立法技術上將違失行為 構成要件明確化,然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考量軍中生活 事實無窮,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 規定,為避免列舉規定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 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 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 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 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防部為維護國軍資訊、通信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 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訂有資安獎懲規定。依 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於禁制 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依其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悔過之懲罰。再者,國防部所頒訂之資安獎懲 規定,係為強化國軍資通安全,落實人員作業紀律,核與 軍懲法立法目的尚無不合,且無違懲罰明確性要求,性質 上均屬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自得援為軍人懲罰之依據。至146艦精進作法之內容,無 非係被告為防止民用通訊器材進入禁止區之具體警示措施 ,無涉處罰,原告以146艦精進作法之訂定,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有無授權、授權是否明確),並無可採。 ㈢原告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行為 :
⒈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⑴查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補給長,於112年5月2日申請攜帶智 慧型手機入營,並完成資安宣教,簽立「國軍人員營內 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本院 卷第98-99頁),保證遵守不會將手機攜入禁制區使用 ,如未遵守規定,致發生違規事件,願加重懲處,並配 合繳交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供調查等事項;顯見原告明確 知悉未經准許不得將智慧型手機攜入被告禁制區使用, 否則應受懲處。
⑵嗣113年1月3日出海執行任務之原告,攜帶手機進入戰情 室,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職於113年1月執行海 上搜救任務時,因接獲通知原協調幫忙於1月1日年度財 務開帳失敗,因新任輔導長資料尚未移轉至本艦,須辦 理轉移作業,遂至戰情室請戰情室人員幫忙撥打訊指電 話給艦隊部主計科協調轉移新任輔導長主財系統到本艦 及帳戶開通事宜。職因平常工作不會進入戰情室,沒熟 讀各項規定,不知道不能將手機帶入戰情室,故直接進 入戰情室協調幫忙撥打訊指聯繫主計,於進入戰情室訊 指通話時由好心修護長○○提醒,始知道不能帶手機,立 刻與主計確認完並感謝學妹告知後,儘速離開戰情室。 」(見本院卷101頁原告署名「海軍146艦隊岳飛軍艦事 情上尉補給長謝宜娣經過報告」)核與「海軍岳飛軍艦 官兵約談暨查證說明」及「海軍岳飛艦官兵約談暨家屬 聯繫紀錄表」之訪談情節相符,並有「岳飛軍艦戰情室 門口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9頁)、成功級(派里級)艦 機敏艙間緩衝區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相符 。
⑶原告雖主張:當日確未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為置辯。然 查,原告113年1月3日因於海上航行,須與艦隊部主計 協調主財系統移轉,遂至戰情室使用訊指(衛星)電話,
當時操作訊指電話之士官孫○○於接通電話,將衛星電話 交給原告,通話過程中,孫○○眼見原告持用手機並觀看 畫面,礙於職級不便當場制止,隨即將此情報告值更之 修護長○○,○○隨即告知管制區不能使用手機,原告當下 將手機置入工作服,並於完成連繫後,離開戰情室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戰情室之配置 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8-189、208頁 ),原告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原告就系爭行為主觀上可歸責:
查,被告已依146艦精進作法,於岳飛艦戰情室入口處 張貼禁制區禁用手機標語及設置手機保管櫃為警示。岳 飛艦復曾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公務群組向艦上同仁宣 導「資訊士官長宣導:智慧型手機(含一般手機)及智 慧型手錶依規定嚴禁攜帶進入禁制區,本艦禁制區為: 戰情室、RICER間、電信室、海圖室,請大家切勿以身 試法」。參以原告行為時為上尉軍階,服役已逾13年, 對於國軍各項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而資安規定更是國 軍重要政策及宣導重點,原告以其為補給長,並非作戰 部門的軍官,不需經常出入戰情室,禁制區的劃設、宣 導流於形式,故對戰情室或禁制區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 ,無可歸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⑸合法申請於「營內」使用民用通信器材,不影響本件原 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再者,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所稱之「經 核准」,其構成要件係為防止國軍人員在未經權責長官 核准之情況下,將經「核准攜入營區之民用通信資訊器 材」攜入「禁制區」而言,是原告既未經長官核准將民 用智慧型手機攜入禁制區之行為,自已該當上開規定構 成要件,原告以其既曾合法申請於「營內」使用民用通 信資訊器材(見本院卷第99頁),何來「未經核准」使用 民用通訊器材云云,應屬上開法規之誤解,併予說明。 ⒉本件懲處之作成已踐行法定程序:
查有關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認定、議處,被告於113年2月19 日召開評議會,而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 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中校 輪機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原告到 場陳述及申辯,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 首揭軍懲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⒉懲罰裁量方面:
⑴前述評議會之召開,係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與懲罰建議 ,接著由原告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問,委員審酌原告 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品行 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行為後 之態度等,決議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懲罰。 ⑵原告雖以縱認原告有使用手機一節屬實,然被告未考量 其出於協調輔導長薪轉事宜之公務而進入戰情室,仍而 予記1大過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 月3日因與主計單位聯繫主計薪餉、經費結轉事宜,確 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屬機敏場所禁制區之戰 情中心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審酌原告於112年5月2日 調入被告岳飛艦上時,簽屬「國軍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 信資訊器材提醒須知」(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為防 止人員誤攜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禁制區訂定之146艦 精進作法(緩衝區內「管制登記簿」及「禁止攜帶智慧 及手機進入」警語之設置)均已具體落實,原告猶未經 准許將手機攜入被告禁制區(戰情室)使用,主觀上具有 可歸責,亦經被告調查屬實,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 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 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懲處之 因子後,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 適合達成確保國防資訊、通信安全,維護部隊管理及紀 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 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 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